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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德英诉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英,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张德英,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桂聪,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富顺县。负责人张萍,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英诉被告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文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胡桂聪,被告橡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英诉称:2011年5月起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修剪橡胶产品工作,接受被告工作安排,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等。原告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每月给付。工作多年,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还在原告工资中强行扣除5%的所谓管理费。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作出决定。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或者按国家规定标准直接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双倍工资31500元;被告返还原告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强行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575元。被告橡胶制品厂辩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就在被告处务工及工资实行计件制是事实,但二者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加工承揽富源公司相关工作,扣除的5%系管理费,不是扣的原告的工资报酬,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到被告处务工,从事修剪橡胶产品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计发工资。在实际领取工资的过程中,被告按原告的工资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同厂9名工友以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取消5%的提成等事项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富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开了协调会,终因意见不统一未果。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加工销售橡胶制品。原告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344.64元,被告在工资表中列明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10元(属原告应当领取的工资)。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在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逾期后,被告拒绝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并按计件制领取劳动报酬,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拒绝提交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故双倍工资的标准参照2012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11个月共计1344.64元/月×11月=14791.04元。被告提取原告工资额的5%的作为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即为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1344.64/月×22个月×5%=1479.10元。社会保险事项的办理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英与被告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91.04元;三、限被告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提取原告张德英的工资额5%的工资计1479.10元;四、驳回原告张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富顺县东湖镇佳利橡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