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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成都市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朴,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祝文朴。委托代理人:陈忠义(原告之夫)。被告: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祝文朴诉被告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景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暂停审理。2013年5月20日,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文朴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义,被告名景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朴诉称:2002年12月21日,其与名景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修建的名景花园1栋3单元3号商品房。2003年9月8日,原告拿到钥匙到屋后,发现卫生间漏水,即向名景苑公司反映。名景苑公司派人到场查看,并确认出卫生间漏水属实,但没有进行维修。2005年8月,原告需要装修房屋,8月20日至9月23日期间,连续书面报告要求维修。名景苑公司说:“解决楼板漏水是从楼上面进行,可以装修”。200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请求名景苑公司维修楼板漏水。次日,名景苑公司派人维修,但楼上刘珊说:“她妈有病,不能进屋维修”。200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反映,名景苑公司称楼上业主刘珊不同意进屋,无法维修。2007年9月7日,原告再次要求名景苑公司维修,名景苑公司称:“你去找楼上业主刘珊,她同意进屋,就维修”。原告找到刘珊,告知原告大衣柜已被漏水损坏,请她查看并同意进屋维修。刘珊称“把钱摆起,否则不干”。2009年3月4日,原告要求名景苑公司维修,名景苑公司以川西监狱还欠400多万为由,不同意维修。2012年5月,公园路社区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名景苑公司断然拒绝维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卫生间楼板漏水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名景苑公司辩称:1.卫生间的的保修期间为5年,原告请求维修,已过维修期间;2.原告诉称被告不维修不属实,是因为楼上业主不愿意让进屋维修,导致无法维修;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1日,名景苑公司作为甲方,祝文朴作为乙方,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127167元的价格购得甲方房屋一套;商品房的保修责任等必须符合《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作为《龙泉驿区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附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确卫生间保修期间为5年。在保修期间内,因卫生间(客卫)漏水,祝文朴曾要求名景苑公司维修。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龙泉驿区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请示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照片1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名景苑公司在所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确对卫生间的“保修年限”为5年。该“保修年限”应是名景苑公司对建筑物(卫生间)质量保证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名景苑公司负有维修义务。对名景苑公司已过维修期间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祝文朴诉请名景苑公司赔偿因卫生间漏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但在诉讼期间,祝文朴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具体损失客观存在,对祝文朴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祝文朴请求名景苑公司履行对卫生间(客卫)的维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祝文朴所购名景花园1栋3单元3号房屋卫生间(客卫)漏水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祝文朴要求被告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祝文朴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