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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本林与邢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本林;邢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本林,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建国,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本林诉被告邢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被告邢建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林诉称:2012年5月28日12时40分,被告邢建国驾驶鲁TIMXXX号轻型货车在通海路羊岚路口南倒车时,将原告刘本林撞倒致伤。原告刘本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刘本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8.75元、伤残赔偿金10010.4元(8342元/年×12年×10%)、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4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077.15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邢建国已垫付18670.55元,待我方获取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邢建国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刘本林垫付18670.55元,同意原告在获取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以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车牌号鲁FXX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该车于2012年3月22日转卖给了被告邢建国,车牌号变更为鲁YXMXXX,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转卖过程中,被告邢建国取得了该车辆的保险利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刘本林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后,应补交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对原告刘本林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2时40分,被告邢建国驾驶鲁TIMXXX号轻型货车在通海路羊岚路口南倒车时,将原告刘本林撞倒致伤。原告刘本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9388.75元。原告刘本林的损伤经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的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十级。2、休治时间3个月。3、护理28天。原告刘本林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原车主为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鲁FXXXXX。2011年9月1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单上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之后,龙口东宝食品有限公司将该车卖与被告邢建国,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新的车牌号为鲁YIMAXXX。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中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明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车辆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本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8.75元、伤残赔偿金10010.4元(8342元/年×12年×10%)、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4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077.1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为货运,出现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原告刘本林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邢建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所有权人发生的变更,车辆登记信息栏中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该车的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非营运变更为货运,增加了出险的可能性,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出险,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本林的医疗费应当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肇事车辆原车主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刘本林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刘本林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刘本林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刘本林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刘本林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邢建国已向原告刘本林垫付18670.55元,原告刘本林同意在获取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数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本林医疗费19388.75元、伤残赔偿金10010.4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0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