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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13-993朱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朱某,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夏某甲,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4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2006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见面很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自从女儿出生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对我进行殴打。自2011年5月,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已分居3年有余等,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询问笔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近九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已分居3年有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