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金库、付玉辉与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树君、付海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库,付玉辉,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树君,付海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刘金库,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原告:付玉辉,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由贞贤,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常树君,男,1973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付海卓,男,1983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冯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诉被告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常树君、付海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被告由贞贤、被告众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被告常树君、被告付海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雁、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诉称:2012年9月25日,刘丽(已死亡)乘坐孙永庆驾驶的吉BCD6**号马自达轿车,与由贞贤驾驶的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被告众博公司所有)、常树君驾驶的吉BA3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付海卓所有)相撞,致刘丽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贞贤承担主要责任,常树君承担次要责任,刘丽无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王乾坤、刘景慧等多人死亡,其二人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对刘丽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同一标准。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众博公司系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付海卓系吉BA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龙潭支公司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刘丽死亡的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存尸费、收尸费、解剖费7,3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00元,合计438,379.9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由贞贤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众博公司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树君辩称:不同意承担经济赔偿。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付海卓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不客观,被告对常树君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先刑事后民事,不应以民事告诉,以民事告诉明显增加被告的负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属于刑事案件,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不应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所有伤者、死者按比例分担,最高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常树君、付海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两名原告系死者刘丽的父母,原告主体适格。各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2、死亡证明,证明刘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由贞贤承担主要责任,﹤常树﹥君承担次要责任,刘丽无责任。被告﹤常树﹥君经质证后表示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当时在正常行驶,不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海卓经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常树﹥君是在一级公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他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4、发票1张,证明花费存尸费、收尸费、解剖费7,350元。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另行主张。其他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付海卓经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质证表示其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其他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6、王乾坤、刘景慧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乾坤、刘景慧系城镇户口,刘丽也应适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被告由贞贤经质证表示城镇的就按照城镇的标准赔偿,农村的就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其他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众博公司、付海卓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人保龙潭支公司应当在11万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和3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11万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其他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问题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存尸费、收尸费、解剖费发票,金额共计7,3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刘丽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费用不予以额外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付海卓经质证不予认可,但本院经过电话方式与鉴定机构取得联系,经鉴定人员说明情况,此笔费用确实发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0时许,由被告由贞贤驾驶的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到838公里500米处,躲闪前方孙永庆驾驶的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吉BCD6**号马自达轿车时失控,将吉BCD6**号马自达轿车撞入路中间隔离带西侧快速车道内,吉BCD6**号马自达轿车、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常树君驾驶沿202国道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A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吉BCD6**号马自达轿车内乘员刘丽、刘景慧、王乾坤当场死亡,孙永庆、由贞贤、吉BCD6**号马自达轿车内乘员姜淑芝受伤及车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做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贞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树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庆、刘丽、刘景慧、王乾坤、姜淑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丽系原告刘金库、付玉辉的婚生女,生前户籍系农村户口,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景慧、王乾坤生前户籍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由贞贤驾驶的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众博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由贞贤是被告众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由贞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常树君驾驶的吉BA3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付海卓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常树君系被告付海卓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树君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所承载货物的种类及数量系按照被告付海卓的指示及要求装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由贞贤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树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管理)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根据由贞贤与被告常树君的实际违法行为,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被告由贞贤承担80%的责任,被告常树君承担20%的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贞贤与常树君分别为被告众博公司和付海卓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二人也均是在按照雇主的要求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众博公司、付海卓作为雇主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由贞贤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个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应当对自己的驾驶行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由贞贤没有遵守交通法规,超速驾驶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被告众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常树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系按照雇主即被告付海卓的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常树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论述,被告由贞贤与被告众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海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吉BA39**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前述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众博公司、由贞贤和付海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四)关于本案中刘丽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刘丽生前户籍系农村户口,但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丽、刘景慧、王乾坤多人死亡,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者刘景慧、王乾坤生前户籍系城镇户口,原告刘金库、付玉辉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综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城镇标准确定刘丽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五)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7,796.57元×20年=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丽的死亡给两名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为10,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3,329.90元。(六)保险公司的赔偿系针对一起交通事故中所有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现共有三名死者的继承人进行诉讼,伤者姜淑芝通过电话方式表示就此起交通事故因自己证据不足和身体原因决定放弃诉讼的权利,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其他三名死者的继承人从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权益,故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按现诉讼的三名死者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因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吉BA39**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死亡赔偿限额总计为22万元。原告刘金库、付玉辉应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费用核定为383,329.90元;死者刘景慧的法定继承人康树发、康彩月应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费用核定为383,329.90元;死者王乾坤的法定继承人王程明应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费用核定为383,329.90元。由于原告刘金库、付玉辉的损失占本起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三分之一,故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人保吉林市支公司应当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保险责任,即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666.67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即309,996.56元的损失,由于吉B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金库、付玉辉的损失占本起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由贞贤、众博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即247,997.25元,超出了保险金额,因此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仍不足的部分,即209,996.56元,应当由被告由贞贤、众博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9,996.56元×80%=167,997.25元,由被告付海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9,996.56元×20%=41,999.31元。综上,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各项赔偿共计136,666.67元,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各项赔偿共计36,666.67元,被告众博公司应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各项赔偿共计167,997.25元,被告付海卓应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各项赔偿共计41,999.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赔偿金共计136,66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赔偿金共计36,666.67元。三、被告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赔偿金共计167,997.25元。四、被告付海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库、付玉辉赔偿金共计41,999.31元。五、驳回原告刘金库、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00元,由原告刘金库、付玉辉承担989.00元,被告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10.00元,由被告付海卓承担1,37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0元,由被告付海卓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赔偿明细表1.死亡赔偿金:17,796.57元×20年=355,931.40元2.丧葬费:17,098.50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83,329.9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