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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余与被告卿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余,卿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光余被告卿凤琼原告陈光余与被告卿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光余及被告卿凤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余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卿凤琼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写了借条。但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当初说只要被告不找新男朋友就不要还钱。被告愿意还钱,但被告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卿凤琼向原告陈光余借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为此,被告卿凤琼给原告陈光余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卿凤琼尚欠原告陈光余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说不需被告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凤琼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陈光余。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卿凤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