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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某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14组家中因家庭纠纷发生相互抓扯,后何某某从家中拿出菜刀,将刘某某头部、肩背部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识别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是丈夫刘某某先动手打她,也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人也有受伤;被告人何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需照顾小孩,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指控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