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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苏相奎与姚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相奎,姚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81号原告苏相奎,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梅,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苏相奎诉被告姚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被告因家中的汽车被扣押,急需用钱赎车,便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家中无钱,原告便向本村的苏化锋借款给了被告。后苏化锋一直向原告索要本息,原告无奈便将借款偿还了苏化锋。2011年元月19日,被告打借条23064元,并注明利息月息2分,2年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为此,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0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金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姚金梅之夫苏某某因家中的车被扣,为赎车向原告苏相奎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2011年元月19日,被告姚金梅经结算本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款23064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0‰,2年还清。另查,原告苏相奎出借给被告姚金梅之夫苏某某款时,因无钱,原告向苏化锋借款后将该款出借给被告之夫。现原告已将其借款本息偿还苏化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苏化锋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姚金梅签署的借条系对其夫苏某某所借款项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应依法还本付息。现借款本金23064元,系被告姚金梅在向原告结算本息后确认的本金,该本金已经包含结算前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20‰的利率计算出每月利息后,再按原借款本金计算出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按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苏相奎借款人民币230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元,自2011年元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元月19日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77元,由被告姚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英审判员  曹欢庆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