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明轩与王青山、王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轩,王青山,王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1号原告马明轩。法定代理人杨翠萍,系马明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青山。被告王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原告马明轩与被告王青山、王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轩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山、王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轩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青山驾驶被告王祥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口路段时,与对面由东向南转弯的杨翠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翠萍、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原告和被告王青山、王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王青山、王祥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青山、王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青山驾驶被告王祥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口路段时,与对面由东向南转弯的杨翠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翠萍、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明轩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费2874.18元和门诊费18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632.52元=9天×2人×35.14元,但是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青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青山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祥,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婵媛、马明洋、马明轩三人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0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两项合计为3504.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在同一起事故中有三人受伤,郭婵媛医疗费33170.62元、马明洋医疗费4970.76元,三人的医疗费部分合计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比例为8.42%即842元。因被告王青山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的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16.26元=9天×1人×35.1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本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青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16.26元和交通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明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2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明轩护理费、交通费等616.26元。三、驳回原告马明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