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李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李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民,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陈红伟诉被告李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被告李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82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1295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李希民辩称,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原告说的12956元是怎样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希民于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82袋,合款12956元。有被告出具欠条,该饲料单价为每袋1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李希民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鸡饲料,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希民所写欠条上没有单价价格,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款12956元。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李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英审 判 员 曹欢庆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