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乐琳妮。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乐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5时57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北仑港区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车左转弯进入中创物流进口通道时,王某甲对周围情况估计不足,严重疏忽大意,未采取必要的减速慢行等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身向右侧侧翻,车上装载的箱号为gesu6165677的蓝色45g1集装箱(重箱)在随车翻落过程中压垮进口通道内的保安岗亭,导致在岗亭内上班的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创伤并失血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波港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3)第3302302013a0000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收条、谅解书,证人苗某、郑某、姚某的证言,镇公物(尸)检(201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