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振业与周兆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兆弟,周振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业。上诉人周兆弟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立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依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尚未确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振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兆弟对其曾在2005年8月2日收取被上诉人周振业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中兴支行等地汇出的款项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周振业对上诉人所收款项在原审起诉提出归还尚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可予以准许。依法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部分款项的汇出地即合同履行地和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可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