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驾照考试场地练车时,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后与陈某发生扭打,将陈某殴打致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此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施某、刘某乙、周某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