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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与姜玉明、索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姜玉明;索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晓红,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玉婷,女,200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晓红,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大文,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陈淑芝,女,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明,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志英,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与被告姜玉明、索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张大文、陈淑芝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姜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诉称,2012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原告李晓红之夫、原告张玉婷之父、原告张大文、陈淑芝之子张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264线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处,与前方顺向被告索志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朋受伤倒地。17时50分许,摔倒在路面的张朋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姜玉明驾驶的鲁FKXXXX号轿车碾压死亡。张朋的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两起事故的共同作用所造成。其中张朋与索志英相撞的事故认定索志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摔倒在地的张朋被姜玉明碾压致死的事故认定姜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且二被告均未购买保险,公安机关无法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四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85.50元,共计554982.50元。被告索志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334982.50元的20%即66996.50元,共计176996.50元,我们只主张175000元。被告姜玉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334982.50元的50%即167491.25元,共计277491.25元,我们只主张275000元。以上合计450000元。被告姜玉明辩称,一、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对被告姜玉明所承担的损失比例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主张在该事故中的第二次事故被告姜玉明负全部责任,依据的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姜玉明已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在此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而且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被告索志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红系受害人张朋之妻,原告张玉婷系受害人张朋之女,原告张大文系受害人张朋之父,原告陈淑芝系受害人张朋之母。2012年11月20日17时50分,张朋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264线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处,与前方顺向被告索志英驾驶的无牌照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索志英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郭志英受伤,后摔倒在路面的张朋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姜玉明驾驶的鲁FKXXXX号轿车碾压,张朋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2)第9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志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英无事故责任。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2)第90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玉明付给四原告10000元。2012年12月7日,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姜玉明所有的价值20000元鲁F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四原告预交。另查明,张朋及其女儿张玉婷自2004年起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诸由观镇东河阳村。还查明,被告姜玉明驾驶的鲁F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索志英驾驶的无牌照号正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诸由观镇西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东河阳物业管理办公室与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购房收据二张,张朋的医疗保障卡和社会保险缴费本,户口本复印件,(2012)龙民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本院依法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朋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索志英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被告姜玉明驾驶的机动车辆碾压后死亡,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姜玉明、被告索志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的情形,被告姜玉明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索志英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张朋居住于龙口市诸由观镇东河阳村,属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玉婷)。被告索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四原告因张朋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5.50元(5901元/年*11年/2人),共计218352.50元,不超出两辆机动车22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索志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共计218352.50元的50%,即109176.25元;由被告姜玉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18352.50元的50%,即109176.25元,兑除其已付10000元,余款为99176.25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志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因张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76.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玉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因张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76.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李晓红、张玉婷、张大文、陈淑芝承担3583元,由被告索志英承担2484元,由被告姜玉明承担198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姜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