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坚毅与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坚毅,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唐坚毅。被告: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园圃路五福街2号101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倩明,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8号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包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采坤。系该公司职员,兼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月乔,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坚毅诉被告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坚毅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在人才网上应聘第三人公司保安员并于7月3日入职。第三人隐瞒了原告被益民公司派遣的事实,用被告益民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存在欺诈,应属无效。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休息四天,但第三人没有发周六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每月还强迫收取原告工资补贴240元。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又派遣原告到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当保安,限制原告生活自由,必需在指定的地方住宿及吃饭。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领导询问为何扣补贴及不购买社保等问题,次日,第三人即向原告发放了解雇书。2011年6月28号原告向劳监投诉后,第三人通知原告收当月工资,但要求原告必须写辞职书才能领取工资。原告即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上班时间认定错误,作出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五项裁决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加班费。荔湾区人民法院寄原告传票,传唤原告2012年1月18日上午9时开庭,但因春运致原告未能购买到火车票按时到广州开庭。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收到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后不服,故再次邮寄不同的诉讼请求起诉状到荔湾区人民法院。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再次立案,于2012年3月8日开庭,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8月17日,原告收到广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中院驳回了原告上诉。原告不服中院裁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书,申诉以上的申诉请求,高院立案庭认为原告的劳动单位是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原告讨要加班费应向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讨要,而不是向被派遣的工作单位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加班费。故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向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讨要加班费。原告依据新的事实与证据,于2013年3月18日到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的主体及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已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分清了责任,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新事实与新证据与旧的事实证据混为一团是错误的,原告的劳动单位是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劳动单位并不是被派遣去工作的第三人公司。原告应向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讨要加班费。原告以前起诉第三人只是走了一些弯路,把派遣的工作单位第三人单位误当自己的用人单位,现在按现有法律规定起诉真正用人单位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以前起诉的第三人),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不服荔劳仲不字第(2013)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9848.27元;2、被告支付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9元;3、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4200元。经查明,唐坚毅与广州市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唐坚毅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广州市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坚毅支付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848.27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和赔偿金4200元;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2640元;认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补缴社保。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荔劳仲案字(2011)第871号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市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坚毅支付经济补偿金2251.58元;二、广州市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坚毅退还住宿费2640元;三、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坚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唐坚毅其余申诉请求。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收到唐坚毅邮寄到本院的起诉书,起诉书中唐坚毅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广州市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向唐坚毅支付拖欠的加班费24068.61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案号(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1号。在审理(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1号案中,因唐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唐坚毅在2012年1月29日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再次邮寄相同的起诉状到本院,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7号。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7号裁定书,认为荔劳仲案字(2011)第87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唐坚毅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唐坚毅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17号裁定书,认为唐坚毅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唐坚毅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18日,唐坚毅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荔劳仲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主体、请求事项已于2011年8月22日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荔劳仲案字(2011)第871号裁决书,原告也已就该裁决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定,遂该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4月10日提出诉讼,即为本案。本院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只有依法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拘束。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体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荔劳仲案字(2011)第871号案中经过审理,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了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已在2012年2月7日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主体向本院第二次起诉,经本院审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亦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定。上述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唐坚毅就相同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和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坚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