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张某某,女,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胡文君,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甲,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有夫妻共同财产:46寸的长虹彩电一台。2008年,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某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复印件、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