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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田娜与张浩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娜,张浩心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田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宽海、朱锋。被告:张浩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民、徐涛。原告田娜诉被告张浩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娜委托代理人曲宽海、朱锋,被告张浩心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娜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数年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7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双方各平分一半,住房双方各分一半”,因此原告名下这套位于杭州市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的住房,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但双方未对该房屋产权办理分割登记,其后不久原告迁往台湾定居,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合理折价分割,但被告一直不允。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实现自身份额的价值,为此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杭州市下城区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房屋暂估价13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心辩称:原告田娜在本案诉状中的签名与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完全不同,被告认为该签名非田娜所签。涉案房屋系双方财产,双方约定各分一半,双方也于2013年春节前协商由原告田娜挂牌出售,现在在变卖未成功、价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折价分割于法不符。被告现在需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也无力支付一半房款。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田娜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欲证明1996年12月1日原告购得位于杭州市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住房;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杭州市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杭州市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房屋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当时协商对住房进行实物分割,并非折价分割,且双方的儿子是由被告抚养教育的,儿子仍在读书,目前还没有工作,应当考虑儿子的居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浩心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30平方米系两人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张浩心负责抚养教育。所有财产双方各平分一半。住房双方各分一半”。离婚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浩心方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心认为本案并非为原告田娜本人起诉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田娜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经过了公证,原告本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杭州市下城区昌化路劳工弄6号3-202室房屋各分一半,据此双方对于各半享有房屋产权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双方尚未对产权进行分割,而仅仅是对实物进行约定的意见与通常的理解不符��即使双方确实未对诉争房屋产权约定分割方案,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要求进行分割的请求亦具有法律依据。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被告表示其另无住房,孩子需要住房,同时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房屋价值130万元认为并不高于市场价格。鉴于被告目前并未生活在杭州的情况,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分割方案更为合理。被告认为双方有拍卖后分割房款的约定,在房屋未卖出前不能进行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有该约定,在双方无法履行该方案时,原告作为共有权人亦有对共有物主张分割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昌化路��工弄6号3-202室房屋归被告张浩心一人所有;二、被告张浩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娜房屋分割补偿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田娜负担8250元,被告张浩心负担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