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沈进明与黄建国、李岳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进明,黄建国,李岳良,朱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沈进明。委托代理人李海兵、王政,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国。被告李岳良。被告朱锦珍。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原告沈进明与被告黄建国、被告李岳良、被告朱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黄建国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进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兵、被告李岳良、被告朱锦珍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进明诉称,被告黄建国从事绿化工程生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黄建国找到原告,说有项目需要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将3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写下借条,并由被告李岳良和朱锦珍提供担保。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国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岳良、被告朱锦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国未作答辩。被告李岳良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李岳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锦珍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被告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到期还款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朱锦珍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朱锦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进明(甲方)与被告黄建国(乙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黄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进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岳良和被告朱锦珍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还述称,其在借款到期后曾委托案外人严建锋向被告李岳良和被告朱锦珍催讨过。被告李岳良辩称,严建锋是代表原告一方出面协商联系借款事宜的,在到期前,严建锋和朱锦珍来吴江找过我,就是问黄建国的情况,当时黄建国已经引起我们的警惕了;后来在借款到期后,严建锋和朱锦珍也给我打过电话,但都是询问黄建国的下落等情况,从没有要求我清偿借款。被告朱锦珍辩称,严建锋在借款到期后,向我问过被告黄建国的情况,但没有向我催讨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应当清偿。被告黄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岳良和被告朱锦珍对于借款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建国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其应当向原告沈进明承担归还借款35万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利息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建国应当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岳良和被告朱锦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岳良和被告朱锦珍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六个月。被告朱锦珍和被告李岳良虽均否认原告向其催讨过,但均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严建锋向其问询过被告黄建国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一般合理推断,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原告方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向借款人黄建国催讨的情况下,与被告朱锦珍和被告李岳良联系的过程中不可能仅限于向该两被告问询黄建国的下落等情况,应该包含了要求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朱锦珍和被告李岳良均无明确证据证明当时双方沟通内容仅限于询问黄建国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朱锦珍、被告李岳良主张过权利,被告朱锦珍和被告李岳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黄建国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朱锦珍和被告李岳良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进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朱锦珍、被告李岳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584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