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未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未某,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未金书,女,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未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生女儿冯某某,因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夫妻感情,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生女儿冯某某,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生气吵架,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虽然不长,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