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菏泽申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宗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藏怀中,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合肥市被告赵家新,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藏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建设楼房时,让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046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4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建设楼房时,让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2011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贰拾万肆千陆佰贰拾元”的欠条。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4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家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经结算欠原告款204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如数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新拖欠原告菏泽申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46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赵家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守华审判员 何书星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