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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刘庄***号。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5日,汉族,住秋渠乡王堂行政村王堂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二天被告的父亲因彩礼发生矛盾。后来被告以经济为由找事,特别是在原告和被告外出做生意期间,被告及其父亲经常对原告搜身翻钱,造成原告精神上和身体的巨大伤害。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家庭幸福,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闹点别扭是难免的,但绝没有因钱财发生过纠纷,更没有搜身行为,在做生意期间,对原告十分信任,所有收入金额由原告保管。原告已做过节育手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和其父母陪同原告做了输卵管连接手术,如果不信任,被告绝不会给原告做此手术。综上,原被告感情稳固,原告请求离婚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果离婚必须返还彩礼2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婚礼,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中秋节后,因被告之父管某带过去的女儿,原告的公爹就把原告和女儿送回了原告娘家。从此之后,原告就在其娘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000元,衣服钱3000元,敬酒钱200元,结婚时给原告金猪钱1000元,婚后原告拿回去1000元买电视机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在娘家生活。已分居近两年,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在答辩中要求返还彩礼27000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