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吴建新。委托代理人黄庆坤,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张澎,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原告吴建新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南宁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特约工程商,双方约定了合作条件、权利资金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19日和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续签了《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原告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相应的转为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于2011年5月9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于2011年6月9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至今未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被告应当在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催讨上述债务,并且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账核对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仍处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被告金德公司作为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及利息39129.75(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7%计算至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金德公司对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2009年4月19日和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2、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转付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一份;3、2012年4月13日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核对单》。两被告共同辩称:1、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未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即便原告转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在2009年3月即已到期,不存在续约的情况。2、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确实签订了《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但由于原告未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未生效。3、原告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到期之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即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原告直至2012年11月才向被告进行追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4、《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合同计算,而且,《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未明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2010年原告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2、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4、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是否违约?其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5、被告金德公司应否对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2009年4月19日和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这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有效期均为一年;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支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合同期满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5%计算;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合同。2008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9年4月20日,原告将2008年3月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转付为2009年4月19日续签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至今未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提交的三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收据》和《往来账核对单》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系金德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三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其生效条件为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在2008年3月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之后,一直未退还原告该笔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三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和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的期限是2011年6月9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已向本院提交本案的起诉状,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于2011年5月9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未能在2011年6月9日之前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其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000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期间的利息。由于《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及支付逾期退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按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是被告金德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金德公司应对被告金德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原告吴建新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吴建新违约金(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锋代理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