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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秀清。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文华路。法定代表人郑世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元林,男。原告张秀清为与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元林、证人徐治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诉称: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聘用原告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双方于同年3月7日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实习期90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1500元,若需加班加点,按国家有关规定等;之后,原告除了正常上班外还按要求天天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且无故延长原告一个月的实习期;2012年8月18日,被告管理人员阻止原告上班,并要求原告主动辞职,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后就要求原告待岗,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待岗至2013年1月份,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另外,被告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5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济金2413元;3、被告支付克扣的2010年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4200元,并加付赔偿金4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7月份工资的赔偿金133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7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的加班费3724.50元,并加付赔偿金3724.5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份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汽车销售工作中违规将超报车做了按揭,给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在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造成被取消培训资格,并处以罚款1400元,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近20000元,同时原告还没有认识到错误,还与管理人员纠缠,按照公司的规定可给予开除,由原告补偿公司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其次,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征得公司领导同意,于2012年8月18日离开公司,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已构成自动离职,人事专员于9月初已电话通知原告停掉保险的;原告离开公司时未到20号发放工资的时间,故双方未对工资进行结算;原告投诉后,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到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与原告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由公司免掉原告培训的差旅费、罚款,由原告仅承担公司损失中的1000元,同时,原告同意放弃试用期的社会保险、合同规定的差额工资等,之后,公司就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了,故不存在拖欠工资;再则,原告为销售顾问,其工资是基本底薪加提成,没有加班工资的,且原告在工作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存在加班工资;故我公司可以按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还保留按培训协议要求原告补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张秀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642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4、原告2012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1份,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车辆销售清单1份,以证明其销售的四辆车未交付、其不可能在8月份离岗的情况;6、银行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7、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保险的事实;8、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被告管理人员辞退原告的情况。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超报车型处罚邮件1份,以证明原告违规将超报车型做按揭造成公司损失17994.59元的情况;11、参加厂家培训违纪处罚邮件1份,以证明培训学校对原告的违纪进行罚款的事实;12、短信1份,以证明原告在处理分歧上认识不到位;13、员工手册1份,以证明其公司对原告造成损失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按制度执行的;14、新入职员工签到表及培训内容的短信通知各1份,以证明原告参加了公司的制度培训;15、金额保险交车测试题1份,以证明原告明知超报车型不能做按揭的情况;16、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告将超报车型做了按揭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情况;17、差旅费报销领据1份,以证明原告培训支出的差旅费应扣未扣的情况;18、2012年2月至8月份原告的工资表1份,以证明双方已结清工资的情况;19、8月份考勤签到表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不在岗情况;20、培训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违纪应承担培训费用及罚款的情况;21、转正流程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转正的事实;22、加班制度1份,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23、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642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其公司仅需补缴社会保险、不存在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24、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相关细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5、各岗位薪资考核方案1份,以证明原告转正后的实际工资比约定要高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交涉情况;原告张秀清对证据9、21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1证明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对证据10,认为系被告公司员工自己制作转发的,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1,认为其未收到该邮件,其中处罚不合理,对证据12,认为系其在工资未发情况下提出的合理要求,对证据13,认为未见过该手册,且未经过合法程序,对证据14、15、18、19、20,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16,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2,认为其未见过,同时无法证明待证的原告未加班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4,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对证据25,认为未见过该方案,且其规定内容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7、9、2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在8月份未离岗的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但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8,能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系被告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未与相关法律冲突的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14、15,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处罚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7,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其中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计算工资的情况,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19,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采信;对于证据20,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22,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4,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5,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聘用原告张秀清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试用期满后按计时工资1500元/月计算,由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于2012年6月27日转正,被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其他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按基本工资1000元/月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后按基本工资800元/月加销售提成发放工资。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培训协议,由被告出资送原告到上海参加于同月14日举行的为期一天的2012年8月东区BMW新产品上市培训;原告在培训上课期间,因违反规定接听电话而被举办方取消培训资格;原告回被告公司后被告之需待岗;同月18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口头辞退了原告,并于2012年9月份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与被告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遂向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5939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就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12月31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第(2012)第6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的提成为5480元,各项保险扣款为204元,其2012年2月至8月份应得的月平均工资为2209元(5480元+(1500元-204元)/月×6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张秀清从事工作,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即原告张秀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属于克扣工资,与法相悖,被告应补足原告应得工资的差额4535元(1500元/月×6个月多5天+1000元-1000元/月×4个月-800元/月×2个月多5多),原告诉请的金额4200元低于上述金额,应以诉请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发放工资而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仅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以参保手续,与法不符,应予以补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虽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未达到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纪行为而于2012年8月18日口头辞退原告,应认定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法不悖,且低于赔偿金,故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多月、其应得的月平均工资为220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2209元(2209元/月×1个月);原告未提供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加班及2012年8月18日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解除与原告张秀清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09元、未足额发放的2010年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4200元,共计6409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同原告张秀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四、驳回原告张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