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芝,胡某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芝,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智,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芝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园艺路、民族路、民族南路、凤凰路等地,使用撬锁、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谨、龙某灵、杨某琼、贺某荣、刘某巍、汪某光、黄某金、杨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346元及纪念币3枚、金立GN205手机一台,金立手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275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园艺路、凤凰路、真龙路、县生资公司、原县公路局大院等地,使用撬锁、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贵、毛某春、贺某荣、何某艳、何某云、欧某保等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首亿V6天翼手机一台、联想F3翻盖手机一台,共折合人民币782元。2013年1月10日、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智、胡某芝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智归案后首先揭发同案犯胡某芝于当日伙同其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被告人胡某芝归案后揭发与同案犯胡某智六次共同盗窃的事实,坦白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其盗窃的同种较重罪行。在两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中,多次由被告人胡某芝负责撬门入室行窃,而被告人胡某智则负责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芝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退出赃款人民币7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芝通过家属另行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胡某智通过家属退出赃款1091元。综上,被告人胡某芝单独作案8次,涉案数额折合人民币5621元;参与结伙作案6次,涉案数额折合人民币2182元,共计作案14次,涉案数额人民币7803元。被告人胡某智参与结伙作案6次,涉案数额折合人民币2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谨、龙某灵、杨某琼、贺某荣、刘某巍、汪某光、黄某金、杨某波、黄某贵、毛某春、贺某荣、何某艳、何某云、欧某保的陈述,证人唐某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富价认鉴字(2013)5号、12号、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智归案后,首先揭发同案犯的当日共同犯罪事实,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芝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家属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智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