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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高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经人介绍仓促成婚,所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再婚,原告带来一儿子到被告家,由于儿子小上二年级,他经常不接孩子,原告发现为孩子买的玉米花上扎着一根针,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还谎言称自己是包工队的班长,然而他什么也不干,好逸恶劳。总之双方遇事不能商量,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对原告和孩子不尽职责,坚决要求离婚,所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打架也没有吵嘴,原被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儿子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都曾经历过失败的婚姻,故更应珍惜重组家庭的完整性,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遇事互相沟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一 鸣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人民陪审员 邢 远 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