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采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采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毫塘村桐川路12号第一幢。法定代表人郎美群。被告上海采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0号15幢509室。法定代表人张维彬。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百利莱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采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为3002.50元,由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银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