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门峡市湖滨区赵家后石膏粉厂与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湖滨区赵家后石膏粉厂;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润星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湖行初字第30号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赵家后石膏粉厂。法定代表人薛富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112199210527495。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振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代晴,女,汉族,1987年7月3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第三人秦润星,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112200210588057。委托代理人周邦才,男,汉族,1965年6月7日,住陕县。三门峡市湖滨区赵家后石膏粉厂(以下简称赵家后石膏粉厂)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家后石膏粉厂的法定代表人薛富峡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代晴,第三人秦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周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2日,原告赵家后石膏粉厂职工秦润星在磨石膏粉时,被石膏粉机器将右手食指挤断,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十九份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事故报告;3、诊断证明书;4、申请人、受伤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磁钟乡磁钟村村民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和四张田地照片;6、秦润星居住地、田地和赵家后石膏粉厂分布简易图一份;7、气象证明一份;8、洛阳东方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9、陕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证人卫某、李某1等五人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影像资料各一份;11、赵家后石膏粉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薛富峡及其子薛庆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秦润星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复印件各一份;13、秦润星和薛庆辉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豫(三湖)工伤受定[2012]24号;1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三湖)工伤受定[2012]06号;16、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17、送达回证(秦润星);18、送达回证(赵家后石膏粉厂);19、作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原告赵家后石膏粉厂诉称:1、第三人秦润星的伤不是在我厂造成的。厂区工作人员贾引成、李妞朋没有看见第三人在磨粉,也没有听见机器运转的响声,他们听见第三人喊后才知道第三人受伤的,但没有看见受伤的伤情和血迹。其次磨粉的机器是循环作业,是往外吐出磨碎的石膏粉,吸铁石是在出料口外下方,第三人说是在翻动吸铁石时受到传动柱挤压是不可能发生的。磨粉的设备机器安装在室内,但因前一天晚上下雨,堆放在露天料场石膏已淋湿,无法从事磨粉工作。所以当天是停止生产的,也就不存在第三人在我厂受伤的情况。2、第三人是在我厂外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在就医时向医生陈述“患者诉3小时前在自己家地里干活时被耙挤压伤及右食指”,这一陈述清楚地证明了第三人不是在我厂受伤的。况且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厂工作和受伤的事实。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了第三人的救治工作,但并不代表就是在我厂受的伤。后第三人要求索赔,考虑到第三人曾为我厂长期干过活,同时也为减少不良影响,就委托他人从中调解,愿意支付一些补偿。但这并不能作为第三人在我厂受伤的证据。被告在未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工伤认定决定。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二份证据:1、照片12张用于证明原告厂磨粉的工作情况和程序。2、洛阳东方医院的病历,用于证明第三人秦润星受伤不在原告厂内受伤,证明第三人在就诊时称自己干活时受的伤。另外,提供两位证人,证人在庭审中称受伤是事实,因相距较远,至于如何受伤,并未看见。被告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赵家后石膏粉厂职工秦润星在磨石膏粉时,被石膏粉机器将右手食指挤断,致使右手食指完全离断毁损伤。第三人秦润星妻子王俊英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申请。我局于2012年11月13日正式受理申请。当时提供的材料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受伤情况说明一份;3、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申请人、受伤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和四张田地照片;6、秦润星居住地、田地和赵家后石膏粉厂分布简易图一张;7、三门峡市气象局科技服务中心气象证明一份;8、洛阳东风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9、陕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证人卫某、李某2、李某1、高某、葛秀英调查笔录及影视资料各一份。我局受理该申请后,2012年11月16日依法向赵家后石膏粉厂下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赵家后石膏粉厂向我局提供的材料有:1、赵家后石膏粉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薛富峡及其子薛庆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秦润星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复印件各一份。我局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1、第三人秦润星在原告厂区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润星是赵家后石膏粉厂职工,2012年7月22日早上10时左右,秦润星在工作时被挤伤手指。石膏粉厂厂长薛富峡妻子贾俊英、妻弟贾银成,另一名工人李妞朋在场。贾银成帮秦润星换衣服,李妞朋帮秦润星擦洗灰尘,贾俊英打电话给薛庆辉。薛庆辉驾车同贾银成一同将秦润星送往三门峡市医院,后转洛阳东方医院。薛庆辉代秦润星办理了入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7月25日,在薛庆辉的强烈要求下,秦润星出院。2012年7月26日,秦润星被转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薛庆辉再次支付了医疗费。2、原告赵家后石膏厂一直称秦润星是在自家地里干活受伤后跑到石膏厂,石膏厂工作人员薛庆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秦润星送往医院治疗。与薛庆辉在湖滨区人社局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况且第三人秦润星家里共三块地,均没有犁,怎么会在地里受伤?而且第三人秦润星受伤的前一天晚上,三门峡市下了暴雨,第二天又怎么去犁地?原告所说的明显是在掩盖真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决定书。第三人庭审中共出示三份证据:1、调查高铁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薛富峡及妻子贾俊英委托高铁强就秦润星在赵家后石膏粉厂受伤进行调解,高铁强为秦润星出具证明的情况。2、秦润星耕地照片四张,证明秦润星的耕地至今没有犁。3、录音光盘一张、根据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两份,录音一证明贾银成知道薛富峡通过高铁强和秦润星协商,并劝解秦润星和薛富峡协商的情况。录音二证明,李妞朋陈述秦润星受伤情况,并表明自己不敢作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号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因不知内容与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经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11号、14-19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秦润星是赵家后石膏粉厂职工。2012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秦润星在工作时被挤伤手指,原告遂将秦润星送往三门峡市医院,后转洛阳东方医院。原告代秦润星办理了入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7月26日,秦润星被转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再次支付了医疗费。秦润星之妻王俊英代秦润星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润星系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秦润星在工作岗位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场所,也并非是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应予撤销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3)01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