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雷秀芬、兰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雷秀芬,兰秀春,刘晓刚,彭旭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迎宾路92号民政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姚继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秀芬,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秀春,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国,青龙双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晓刚,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青龙县。原审被告彭旭升,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县。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彭旭升驾驶冀BD88**货车沿25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王厂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向路下,撞到路下兰兵家楼内,致使兰秀英、邵淑平、雷秀芬、雷素珍、雷素荣、李晓凤受伤住院,楼房及货物、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交警认为,彭旭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彭旭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兵、兰秀春、邵淑平,雷秀芬、雷素珍、周素荣、李晓凤无事故责任。原告雷秀芬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小腿中下段外恻Ⅲ°烧伤;2、左踝前、左足前部浅Ⅱ°烧伤;3、枕部、胸壁软组织挫伤;4、外伤后头痛头暈。2011年2月16日转入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Ⅱ°Ⅲ°左下肢火焰烧伤、创面感染。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普通饮食;②注意保持清洁干燥,注意防晒;③愈后外用弹力套,早期功能锻炼,并外涂硅酮霜,适量,3/日,复春散二号,适量,1/日,软化瘢痕,淡化色素治疗;④左膝关节局部理疗,功能锻炼并可口服活血化瘀药物,促进愈合。门诊随诊,必要时后期行整修手术修复创面。住院期间由丈夫兰兵护理,兰兵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雷秀芬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5534.02元(其中,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医疗费3200.89元、门诊费419.8元,唐山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31091.13元、门诊费20.4元、迁安巿人民医院门诊费801.8元);二、误工费2009.54元(59天×34.06元/天);三、护理费3227.3元(54.7元/天×59天);四、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五、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六、交通费1600元;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47010.86元。原告兰秀春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2、双髂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13日转入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0%Ⅱ°Ⅲ°面颈四肢炉火烧伤。出院医嘱:①患者外用硅酮霜及肢体弹力套防治瘢痕增生;②逐渐加强右肘部双膝功能活动锻炼;③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由刘素艳护理,刘素艳工作于秦皇岛巿都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兰秀春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8822.33元(其中,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709.46元;唐山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37098.27元、门诊费14.6元);二、误工费1839.24元(54天×34.06元/天);三、护理费3240元(60元/天×54天);四、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五、营养费1638元;六、交通费4000元;七、财产损失1100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残疾赔偿金25023.6元(5958元/年×20年×21%);十、整容费10000元。合计89663.17元。另查明,被告彭旭升驾驶的冀BD8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晓刚,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此公司迁安分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保期为2010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并不具备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晓刚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000元。被告彭旭升无视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釆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入私家楼内,导致二原告等多人受伤,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彭旭升是被告刘晓刚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晓刚赔偿,被告彭旭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晓刚的车辆在秦皇岛民安保险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本案虽有多人受伤,因被告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在其受伤的多人当中不再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来判决强制险部分,按起诉的先后来判决强制险部分。在被告秦皇岛民安保险强制险部分,医疗费限额已赔满,伤残部分已经赔付8745.02元,财产限额已经赔付1000元。原告雷秀芬主张误工费按54.7元/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农民标淮34.06元/天计算。二原告交通费主张结台其受伤地、住院地及居住地和住院时间综合考虑,以雷秀芬交通费1600元、兰秀春交通费4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考虑巿场价格因素,比较接近实际,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没有医嘱需外购药品,故对其外购药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雷秀芬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雷秀芬主张后续误工费3065.4元过高,结合案情等因素及原告身体状况,酌情考虑1800元为宜。原告兰秀春主张整容费1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原告雷秀芬主张情神损失费5000元,因事故车辆突然闯入楼内造成原告倒到取暖炉旁,被火焰烧伤,其因惊吓、烧伤和忧心受方更重的原告兰秀春,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定为3000元。原告兰秀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酌定为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损失虽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但其事实存在,酌定各为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彭旭升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内)情况下,原告雷秀芬、兰秀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及时足额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约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皇岛民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秀芬经济损失12136.84元(其中:误工费2009.54元,后续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227.3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秦皇岛民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秀芬经济损失39674.02元(其中:医疗费35534.02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90元,财产损失600元)。三、由被告秦皇岛民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秀春经济损失44602.84元(其中:误工费1839.2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023.6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由被告秦皇岛民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秀春经济损失55060.33元(其中:医疗费38822.3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38元,鉴定费1300元,整容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五、原告雷秀芬、兰秀春在获得上述151474.03元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刘晓刚垫付款41000元。六、被告彭旭升、刘晓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雷秀芬、兰秀春承担505元,被告彭旭升承担1100元,被告刘晓刚承担2100元。判决后,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被上诉人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因此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天34元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真实,不合理。第三、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第四、交通费过高,并且没有正式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五、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第六、被上诉人雷秀芬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七、被上诉人兰秀英的山残鉴定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雷秀英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为严重。其转入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完全是出于治疗的需要。一审法院根据伤者的伤情和治疗需要所确认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合理的、与一般的护工标准相比较,其护理费用一天34元并不为高。因雷秀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且面部受伤留有疤痕,一审据此认定的伤残等级和精神抚慰金均符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连升审 判 员 卜庆武审 判 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