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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颜士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柳某,满某甲,耿某,颜士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2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朱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女,汉族,193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满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杨以江,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曾用名朱某乙),男,200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满某甲,系朱某乙之母。被告人颜士来(小名立立),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士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田子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以江,被告人颜士来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颜士来伙同周某甲在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附近因乘车费与被害人朱某丙发生争执,在被害人朱某丙抢走被告人周某甲身上的小灵通之后,被告人颜士来伙同周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朱某丙捅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被告人颜士来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颜士来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颜士来,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4731元。被告人颜士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被告人颜士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士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颜士来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颜士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颜士来伙同周某甲(已判刑)乘坐被害人朱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聊城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附近,因乘车费双方发生争执,在被害人朱某丙抢走周某甲身上的小灵通之后,被告人颜士来伙同周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朱某丙捅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颜士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士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甲、董某甲、丰某甲、颜某甲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4)聊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被告人颜士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颜士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士来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士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士来应与已决同案犯周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颜士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士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颜士来与2004年7月19日本院所作出(2004)聊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周某甲已赔偿20000元、颜士来已赔偿25000元,未赔偿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