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亢长明与韩金菊、亢长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长明,韩金菊,亢长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亢长明。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桂莲,系亢长明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金菊。被告亢长立。原告亢长明与被告韩金菊、亢长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杨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长立在庭审质证后法庭辩论前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长明诉称,位于老河口市秋丰路74号原联航公司住宅楼3层303号的房屋,产权人是原告。该房屋原属原告的养父亢某甲所有,养父去世后,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并使用该房。后亢长立抢占该房,引起产权纠纷。经老河口市法院和襄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当原告行使所有权时,发现该房现被告韩金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韩金菊称该房是从被告亢长立手中承租的拒不腾房。原告认为,二被告为达到长期非法占用房屋目的,恶意串通双方的租赁房屋行为属无效的,被告占用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腾退占住原告位于秋丰路。并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亢长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产权;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再申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书、(2012)鄂民再审申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亢长立的申诉省高院已结案;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的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被告亢长立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亢长明所有,而是亢长明采用非法手段窃取的。答辩人对原一、二审判决均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被答辩人提交的11993年2月18日亢某甲手书的遗嘱是假冒的。11993年2月18日亢某甲手书的遗嘱从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一般人的基本常识。遗嘱是自然人处分自己生后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具有严肃性。被答辩人提交的亢某甲的遗嘱却只是在一张纸条上书写的,十分的随意,显然不具有严肃性。这样的遗嘱不符合自然人对遗嘱的重视情况,违反常理,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同时被答辩人也无其他证据对该遗嘱子以佐证,该孤立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并且该遗嘱中的署名为“亢某乙”,但亢某甲在其他多份证据中均是使用“亢某甲”的姓名,但在该遗嘱中却写为“亢某乙”,同样违反常理。被答辩人提交的11993年2月18日亢某甲手书的遗嘱在二审过程中申请笔迹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只是作出了一个倾向性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未作出肯定性结论。申请再审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1993年2月18日亢某甲手书的遗嘱本身��是一个孤立证据,现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一个不具有肯定性的结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遗产继承一案,答辩人正在省高院申诉。答辩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相信省高院会对该案作出公正的裁决。本案被答辩人向申请人索要房屋租金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亢长立未举出证据。被告韩金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2013年4月11日17时45分人民法院给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韩金菊称自己住进该房屋是有根据的,并拒绝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亢长立对原告亢长明的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房产证是在被告申诉时原告办理的,是违法的,被告自己也有房产证。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因为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才申诉的,遗书写的比较随意,是“亢某乙”而非“亢某甲”;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被告称已经收到了,但被告第三次申诉材料于2013年元月又交(省高院)上去了。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系老河口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发放的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老河口市秋风路74号原联航公司住宅楼3层303号房屋原属原告的养父亢某甲2003年7月3日购买,于2009年3月31日该房屋过户到亢某甲名下。亢某甲在世时曾立下遗嘱,将自己生前所有的财产处分给亢长明所有。亢某甲于2009年7月25日去世。2009年8月11日,老河口市公证处根据亢长立、亢某���、亢某丁的申请,出具(2009)鄂河口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因亢某丙、亢某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亢某甲、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亢某甲、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先于亢某甲、李某某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亢某甲、李某某遗留的座落在老河口市秋丰路74号1栋三层4号住宅房一套应由其儿子亢长立一人继承。”2009年8月20日,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老河口市房产证市区字第000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亢长立名下。原、被告为此房产权属纠纷引发了数次诉讼。2011年3月3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河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亢长明所持有的被继承人亢某甲1993年2月18日所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亢长明对被继承人亢某甲生前遗留的位于老河口市秋丰路74号原联航公司住宅楼303号房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亢长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襄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了被告亢长立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亢长立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两次申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亢长立、亢某戊、亢某丙、亢某丁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亢长立、亢某戊、亢某丙、亢某丁的再审申请。原告亢长明2012年7月17日依据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第0003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亢长立在诉讼期间将上述争议的房屋交给被告韩金菊居住。原告现要求韩金菊腾退房屋,而韩金菊称该房是被告亢长立让其居住的,拒不腾退,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亢长明与被告亢长立争议的老河口市秋丰路74号原联航公司住宅楼3层303号的房屋已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做出过判决、裁定,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亢长明现在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韩金菊现在占用该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权利人亢长明要求韩金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亢长立所辩称的“关于遗产继承一案,亢长立正在省高院申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亢长立等人已到省高院进行了两次申诉,第一次自动撤回申诉,第二次申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对被告亢长立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并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亢长立、亢某戊、亢某丙、亢某丁的再审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亢长立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亢长立把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交由韩金菊居住。被告韩金菊应当知道该房屋并非被告亢长立所有,而受亢长立的安排居住,且在人民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仍不予配合并腾退房屋,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亢长立与被告韩金菊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韩金菊支付租金,因原告对租金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求数额,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菊、亢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老河口市秋风路74号原联航公司住宅楼3层303号房屋腾退后交给原告亢长明;二、驳回原告亢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被告亢长立负担500元,被告韩金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