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印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科技园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云平,男,1974年5月27日生。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诉被告印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泰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75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首付20%,余款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按揭贷款。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因被告未按时还贷,原告为其垫付了欠款本息104832.4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垫款104832.44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元。被告印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泰公司与被告印云平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DH215-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单价75万元,被告首付15万元,剩余价款通过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申请汽车叁年消费贷款60万元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还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银行同意贷款时,每月10日之前按时将本金及利息汇入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卡中;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垫还款后,被告承诺在10日内归还代垫款,并愿意承担该款项25%的违约金及每天0.05%的逾期利息。同年9月20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签订贷款60万元的合同。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先后6次在每月月底为被告垫付应还贷款共计11255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垫款,尚欠104832.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挖掘机销售合同、标的物接收确认单、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根据其承诺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向原告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1万元,未超过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104832.44元及违约金11000元,合计11583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印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