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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水云与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云,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陈水云。委托代理人:阮正敬。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水炎。委托代理人:沈建红、王燕红。原告陈水云诉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正敬,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云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道士娄上岸楼房二间土改时登记于原告父亲陈富二名下,该房屋占地面积0.066亩。1982年农历正月,陈富二死亡,原告的姐姐陈月花放弃继承权,故该二间楼房由原告一人继承所得。1986年9月,被告趁原告在外之机,非法拆除上述二间楼房用于扩建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房屋以后,被告一直答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此后未果。原告为此向村、街道、政府部门多次反映,但在各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原、被告仍未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为自己的利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352000元(建筑面积88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拆除涉案楼房二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52000元。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其父亲遗留的二间楼房系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灭失,不存在被告非法拆除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自称其房屋的灭失时间为1986年9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被告从未非法拆除原告所称的房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陈富二(已于1982亡故)之子。上世纪50年代土改时,绍兴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陈富二一户(共五人)名下登记拥有房产二处,其中一处为位于原柯桥区阮社乡道士娄八都十九图三五○六地号楼房一间,占地面积0.066亩(即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因绍兴县新风热电厂的建设已被拆除。原告以被告对诉争房屋实施非法拆除为由向有关部门多次上访,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05年3月5日,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就原告上访诉争房屋赔偿问题向绍兴市信访局、绍兴县信访局出具一份调查说明,载明:原告父亲在道士娄上岸曾经有一间老木屋加拆楼,经走访邻居了解到上述老木屋因年久失修,在30多年前倒塌,鉴于上述调查取证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老房子没有理由的,其上访属于无理取闹。另认定,1990年期间,原告申请获批位于朗桥头宅基地一处,批准宅基占地面积38平方米。原告后来实际建造平台屋一间。200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将上述位于朗桥头平台屋一间(无土地证、占地面积39平方米)旧房权属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将坐落于老九房未首河沿一间占地面积3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的底层与原告平台屋面积39平方米抵冲,剩余39平方米(即楼房的第二层)由被告暂时借用给原告,并免收租费。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住房照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前述老九房未首河沿一间占地面积39平方米的楼房的楼上集体部分产权照顾安排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给予一次性修理。嗣后,被告对原告居住的上述楼房进行了修理。自2002年始,原告就其房屋的拆除赔偿以及房屋产权办证事宜多次向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绍兴县人民政府信访,相关部门也给予回复意见。原告认为其相关诉求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水云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陈水云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答复意见书、协议书、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证言,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调查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土改时登记于陈富二一户(共五人)名下的坐落于原柯桥区阮社乡道士娄八都十九图三五○六地号楼房一间,占地面积0.066亩的事实清楚。土改登记以后,此房屋一直未发生物权转移登记。原告主张其系陈富二之子,陈富二于1982年亡故后,其他继承人陈月花已放弃继承,故原告通过继承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1986年期间非法拆除该房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则主张诉争房屋早于1986年以前因年久失修倒塌,被告从未对该房屋实施过拆除行为。即使原告主张的拆除房屋事实成立,原告起诉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包括原告;二、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三、诉争房屋是否系被告拆除。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土改时登记于陈富二一户共五人名下,那时原告已经出生,应当包括在陈富二一户的人口之内,亦即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共有权。根据原告的自述以及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陈富二先后有二任妻子,原告与其姐陈月花系第一任妻子所生。陈富二与第二任妻子另生有一个儿子,后第二任妻子携该儿子另改嫁他人。由于上述事实涉及人身关系,故仅凭当事人自认,本院难于认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应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基于其享有共有权的诉争房屋遭受损害,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指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诉争房屋于1986年被拆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早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受到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也拥有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事实表明,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灭失的具体时间及原因存在分歧,但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诉争房屋至少在1986年以前即灭失,根据原告自认,其于1986年已经知道该损害事实,表明原告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的时间为1986年。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当属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遭受损害的时间即1986年起开始计算。据此计算,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为此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佐证,其中证人陈某甲陈述诉争房屋系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被告没有参与拆房。证人陈某乙陈述诉争房屋在建造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时拆除,具体是何人拆除并不清楚。据此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诉争房屋的拆除与绍兴县新风热电厂的建设具有一定关联。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依据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虽然原告享有共有份额的诉争房屋遭受损害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赔偿之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据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陈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