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红尧与阜城县鹏远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红尧;阜城县鹏元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何红尧,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城县鹏元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董事长。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红尧诉被告阜城县鹏元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尧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尼曼”牌羊绒衫6件和“培蓉”牌羊毛衫10件,共花去5098元人民币。原告购得上述商品回家穿着后,身体明显感觉不适,发现有质量问题。该商品经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5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705元。被告在销售活动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综上被告在销售活动中欺诈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阜城县鹏元商厦销售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衣服的数量和价格;证据二、被告所售衣服标牌两份。证明被告所售衣服标注的衣物成分;证据三、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衣服标牌注明成分与实际不符。证据四、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5元。被告阜城县鹏元商厦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双倍赔偿的要求,于事无据,于法无依。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属于合格商品,不存在质量及欺诈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请。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是黑白颠倒、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一次性购买商品过多,超过常人需求,购买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原告曾有过多次提起以“退一赔一”赔偿为目的的诉讼,就说明原告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不是《消法》保护的对象,违背了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因此原告根据《消法》规定要求双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无证据印证,诉讼请求也无法律所依,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羊毛衫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上海培蓉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羊绒羊毛混纺衫符合一等品要求,属合格产品;证据二、上海培蓉制衣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证一册。证明上海培蓉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情况、经营范围及生产的商标为培蓉产品符合吊牌标志要求;证据三、宁波保税区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证一册。证明宁波保税区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情况、经营范围及生产的商标为尼曼产品符合吊牌标志要求;证据四、宁波保税区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省羊毛衫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尼曼产品符合吊牌标志要求,属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城县鹏元商厦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用品、家用电器等商品的大型超市。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何红尧在被告阜城县鹏元商厦有限公司购买“尼曼”牌羊毛衫6件,每件单价332元,合款1992元;“培蓉”牌羊毛衫10件,合款3106元。总计合款5098元。2012年10月19日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原告何红尧的委托,对原告何红尧送交的“尼曼”牌(型号为17592A)羊毛衫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该中心确认原告何红尧送交的羊毛衫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FZT01053-2007标准要求,并出具了编号为NO.Y121409号检验报告。2012年10月19日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原告何红尧的委托,对原告何红尧送交的“培蓉”牌(型号为16588A)羊式羊毛衫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该中心确认原告何红尧送交的“培蓉”牌羊式羊毛衫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FZT01053-2007标准要求,并出具了编号为NO.Y121407号检验报告。该中心两次检验共收取委托人何红尧鉴定费1555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何红尧以被告在销售活动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商品款10196元;二、赔偿鉴定费155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7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活动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并提供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合格。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送检的检材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不具有同一性,检验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持其诉求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红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