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哈达湾石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洪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哈达湾石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鲁洪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扶民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哈达湾石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欣,总经理。被执行人鲁洪尧,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哈达湾石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洪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鲁洪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哈达湾石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鲁洪尧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鲁洪尧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鲁洪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的存款1200元,此款已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树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孙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