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可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胡可焕。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可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焕的委托代理人何雨、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焕诉称,2012年12月27日05时15分,案外人王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平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46K+534M处,因地面结冰,该车辆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致车辆与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驾驶员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3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00年7月1日,到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价值为76500元×(1-80%)=15300元,故车损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2、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3、鉴定费20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4、施救费10000元过高,清障费11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胡可焕为苏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2000年7月4日,购买苏G×××××货车时价格为188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76500元。2012年12月27日05时15分,案外人王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重型平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46K+534M处,因地面结冰,车辆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致车辆与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无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的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苏G×××××号重型平板货车车损为40955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095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用11150元(施救费10000元+车辆排障费1150元)、路产损失9400元等共计63505元。原告胡可焕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确认车辆残值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给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号货车是胡可焕挂靠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可焕,该车的保险理赔事宜都由胡可焕负责,与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无关。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实,于2012年12月27日因苏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排障收费清单、清障费发票、施救证明、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公路赔(补)偿专用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G×××××号货车车损险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00年7月1日,到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价值为15300元(76500元×20%),故车损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15300元。本院认为,765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765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胡可焕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765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880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149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0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27日实际为149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折旧率为188000元×1.1%×149)=308132元,超出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20%,该车实际价值为188000元×(1-80%)=37600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40955元,鉴于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37600元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费20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施救费10000元过高,清障费11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施救费用11150元(施救费10000元+清障费1150元)都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为37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76500元收取了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应当退还多收取的保费。被保险车辆的实收车辆损失险保费为(76500元×2.52%+2097元)×0.8=3219.84元,应收保费数额为:(37600元×2.52%+2097元)×0.8=2435.6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退还保费数额为3219.84-2435.62元=784.2元。故被告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车损376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用11150元、退还保险费784.2元等共计51534.2元,扣除残值3000元后为48534.2元。关于苏G×××××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路产损失9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9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400元。综上,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8534.2元+2000元+7400元)=57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可焕保险赔偿金及退还保费合计57934.2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