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方某某与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何煦,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某某妻子。原告李某某、方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了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方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方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贺某某向二原告立下借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90天),每日利息7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并按日7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及现金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每天利息是700元(21‰),合同第六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负责,被告刘某某系贺某某的妻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现金借款借据,因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李某某、方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7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某某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与被告贺某某对借款及约定利息向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7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刘治强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