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宇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现就读广州市荔湾区环翠园小学读一年级。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感情不合及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年吵架,被告个性固执使双方完全无法沟通交流,双方已无夫妻生活两年,原告经慎重考虑,绝不愿意再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刘某辩称:一、我方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被告患有医学上无法治疗的、随时可能失去生命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才离婚的,被告曾多次入院治疗,原告不闻不问,也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二、如果判决离婚,被告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0号之一1705房房屋原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现价值为人民币1300000元。婚前原告支付了房款14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150000元,因而婚后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之相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计算为1300000元×53.5%=695500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偿房屋总价的60%=417300元。庭审中则认为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173390元,我方之前主张的婚后还贷150000元,计算错误,更正为173390元。因此婚后还款本息占房款的比例为61.9%。2、自结婚日起至今,原告在全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人寿险,保单号是g30000003316,婚后已支付的保险费及其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至今每月的总缴费累计为92679.11元,我方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总缴费数额的60%即55607.47元。庭审中则认为核算截止到2013年5月份止应为100837.13元。3、2006年9月,双方婚后购买了粤a×××××号小汽车一辆,该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同意将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车辆价值总额的60%即30000元。4、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周门街支行3602-8164-1603-12×××28帐户内有存款7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路支行3602-0060-0103-13×××95账户内有存款6588.21元,两帐户合计存款76588.21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两银行账户存款的60%即45952.92元。三、如果判决离婚,被告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50027元。2006年9月7日,刘某甲从银行取出现金50027元。当日,刘某甲把50027元借给被告,用于原告购买小汽车。此后,被告及原告始终没有向刘某甲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夫妻共同债务50027元我方要求由夫妻平均负担。四、如果判决离婚,原告需要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80000元。五、由于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身体受到限制,故我方同意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由于经济能力和身体状况受到限制,无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6日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后又不积极修复夫妻裂痕,致使双方关系一直未见好转。被告婚后患上系统性红斑狼疮症。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另查明:一、原告婚前购买了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0号之一1705房房屋一套,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40000元,购房时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路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03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行路支行出具的《供楼通知书》显示,该行通知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开始供楼,每月供楼款为2628元。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157635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所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该房产经本院摇珠委托了广东南泰房地产兴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市场价值总值为1163600元。二、原、被告于2006年9月购买了粤a×××××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的现值为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周门路支行36×××28帐户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存款余额为70000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路支行36×××95的帐户截至2012年8月8日存款余额为6588.21元。四、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向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盛世顺意两全保险(分红型)”,婚后至今一直都有按月投入保险金,扣除婚前所付部分,婚后共支付保费截止到2013年5月份止为98351.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供款通知书、广州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90项症状清单,被告提供的粤房地产权证第c5788534房地产权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出厂车辆检验单、人身保险投保单、相关发票、存折、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书、美食报导、房地产档案(借款合同、涂销抵押登记证明)、法院调查资料、估价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家庭的和睦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原、被告相恋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彼此之间良好夫妻关系以及家庭和谐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婚姻后期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缺少相互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乙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抚养权,而被告因身体原因也表示同意,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学习、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以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以及其目前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为由不同意负担女儿抚养费,同时提供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对此抗辩称目前被告有工作及经济收入,故不同意被告不负担女儿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只能体现被告在2010年7月期间患病并已出院,虽然该病症需长期避免劳累及长期调养,但不能就此推定被告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一般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于探视权问题,被告主张每周探视两天,探视时间为周六、日,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被告该意见,鉴于被告主张的探视时间并不影响其婚生女儿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因而本院也尊重双方协商后所确定的意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共有的全部夫妻财产均由原告占40%、其占60%进行分割,原告不同意被告该主张,其意见是按各占50%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按共有原则共享权利,共担义务。虽然被告身体状况较差,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反映出,双方婚后的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而被告由于身体原因时而不能从事工作,因而本院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1、坐落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0号之一1705房房产的分割。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房产,现该房产的银行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及被告所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路支行关于《同意涂销抵押登记证明》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可反映已全部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同意按房产相对应增值部分向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该房产经本院摇珠委托了广东南泰房地产兴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市场价值总值为11636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婚前原告支付了该房产首付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行路支行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原告已还清了该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7635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中有三个月是属于婚前还贷,而每月的还款数额是2628元,该款额应扣除。被告对原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2628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婚后还贷的本金及利息是17339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行路支行出具的《供楼通知书》显示,该行通知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开始供楼,由于被告并无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通知作出的时间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项证据,确认原告供楼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12月18日。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在2004年2月14日,因此原告主张扣除三个月供楼款合计78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0000元,加上婚前支付的供楼款7884元,合计人民币147884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为149751元,现房屋市场价值总值为1163600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74875.5元(149751元÷2)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236286元(149751元÷280000元×(1163600元-280000元)÷2)。二、原告银行存款的分割。原告梁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周门路支行36×××28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经查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已全部提取,原告称其中20000元已用于支付律师费、25000元用于支付女儿择校费、其余用于生活开支,鉴于原告支付律师费属于其个人行为,而被告也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所称的女儿择校费支出亦无证据可作出证明,而其余款额数额较大,原告在工资收入并未中断情形下又支出较大数额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存款人民币70000元经提取后已全部花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依法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梁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路支行36×××95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588.21元。诉讼中,经查该帐户截至2012年8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存款余额为6588.21元,该款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得合法财产,因而依法应予分割。以上原告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76588.21元,按各占50%分割,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8294.10元。三、粤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车的现值为15000元及该车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作出价款补偿,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即原告应补偿被告车辆价款7500元。四、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投保的“盛世顺意两全保险(分红型)”所支付的保险费及其现金价值问题。该投资属于收益性投资,合同约定期满后应可返还,原告在婚后一直交纳该投资项目之保险金,因而该款项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原告共交纳保险金92679.11元;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所称原告每月仍交纳保险金数额922.04元并无异议,鉴于该期间仍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期间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仍应计算入内,即该期间的保险金为:922.04元×8个月=7376.32元,减去2003年10月27至××××年××月××日期间(婚前)的保险金1703.74元,即原告共交纳保险金98351.69元。由于上述保险收益按保险合同约定未到期返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作出补偿,即应补偿被告其在婚后一直交纳该投资项目之保险金49175.85元(98351.69元÷2)。至于原告主张应按截至2012年10月9日的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由于原告在该时间之后仍有投入保险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向父亲刘某甲借款50027元用于购买小轿车,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刘某甲及被告的存折用以证明2006年9月7日刘某甲将人民币50027元转至被告的帐户,而且转款时间与原告买车时间比较接近,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辅助证明其确已将该款项交与原告买车,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的相关借据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向刘某甲借款之事实,而且结合被告提供的《美食报导》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较高、一直都有工作、所购车辆价格不是太高等情况,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向刘某甲所借的50027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予其一次性帮助人民币28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于2010年7月经检查发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但其经过治疗已出院,目前其病情有无出现反复或者恶化等情形,被告并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作出证明,因此,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刘某每周可探视女儿两天,探视时间为每周周六、日,原告梁某甲有义务协助及配合被告刘某行使探视权利。三、坐落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0号之一1705房房产归原告梁某甲所有,由原告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向被告刘某补偿该房产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一半74875.5及其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相应增值部分的房款236286元。四、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原告梁某甲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周门路支行36×××28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十三路支行36×××95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588.21元,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向被告刘某支付人民币38294.1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粤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归原告梁某甲所有,原告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该车辆补偿款人民币7500元。六、原告梁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将“盛世顺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中其婚后一直交纳该投资项目之保险金补偿人民币49175.85元给被告刘某。七、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146和被告刘某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胡勇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秋燕邹贤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