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丁彦怡与向永光及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彦怡,向永光,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怡,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永光,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林水林。委托代理人:何剑东。上诉人丁彦怡因与被上诉人向永光、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丁彦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向永光向丁彦怡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000元。2、向永光向支付丁彦怡2012年4月24日的劳动报酬160元。3、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5月中旬起,向永光雇请丁彦怡做装修,一般计时计算报酬,每天160元,月薪4800元。2011年11月份,向永光安排丁彦怡到位于清远市新城的恒富圆做装修及门前的广告招牌,该装修于2012年2月11日竣工,但向永光仍拖欠丁彦怡该装修及做门前广告招牌的薪水共12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永光安排丁彦怡到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做装修。2012年4月24日丁彦怡到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中丁彦怡受伤。丁彦怡于2012年4月24日住院后,向永光仍未支付丁彦怡在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的报酬160元。向永光答辩称:对丁彦怡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丁彦怡不是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向永光拖欠丁彦怡的工资与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中旬以来,向永光雇请丁彦怡从事装修工作,日工资160元,至2012年4月23日,欠薪12000元。欠2012年4月24日工资160元。总计12160元。丁彦怡认为向永光的欠薪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雇请无施工资质的向永光从事装修工程,应对2012年4月24日的工资16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向永光拖欠丁彦怡工资款的事实经向永光当庭确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丁彦怡提供劳务后,向永光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根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向永光应向丁彦怡清偿所欠工资款12160元。丁彦怡主张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雇请无施工资质的向永光从事装修工程,应对2012年4月24日的工资16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丁彦怡只是向永光雇请的员工,与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丁彦怡要求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向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2160元给原告丁彦怡。二、驳回原告丁彦怡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丁彦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包人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先支付承包人向永光拖欠丁彦怡的工资款160元。被上诉人向永光承包被上诉人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其拖欠上诉人工资款16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先支付承包人向永光拖欠丁彦怡的工资款160元。二、被上诉人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向永光,其应当与向永光连带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向永光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仍将其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向永光,向永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装修工程后拖欠招用的上诉人丁彦怡工资款16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向永光连带承担支付工资款160元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向永光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答辩人的工资是发给向永光,至于向永光找谁做工程,答辩人也不清楚,上诉人被拖欠工资应当找向永光,而不是找答辩人。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丁彦怡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丁彦怡被向永光雇请做工,归向永光管理、支配,由向永光支付劳动报酬,丁彦怡与向永光之间是雇佣关系。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将装修事宜交由向永光完成,向向永光支付报酬,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与向永光之间是承揽关系。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其义务是向承揽人向永光给付报酬。向永光作为承揽人,其义务是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对工作安排、设备技术、雇请工人等事项有完全的自主权。丁彦怡只是向永光雇请的员工,与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向丁彦怡支付工资的义务。丁彦怡要求清远市御林丰酒店有限公司对向永光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丁彦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