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振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151号罪犯王振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了(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了(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振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3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振波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振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波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5月19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波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