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润生与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泽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生,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泽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润生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辉委托代理人周海鹏被告王泽辉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委托代理人王海春原告陈润生与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泽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莫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和被告王泽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参加广西汇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组织的竞拍,取得了位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汽车站旁“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面积约1550平方米。2011年8月18日,原告将竞拍所得的“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包括骑楼),建筑面积共计15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商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1、签订本协议乙方(被告晶都公司,以下同)支付甲方(原告陈润生,以下同)定金100万元,定金抵作第二期房价款;2、甲方取得汇丰公司同意配合直接办理转让标的至乙方名下的承诺后10天内,乙方支付成交款930万元;3、甲方将转让标的交付乙方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850万元(含定金10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晶都公司只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给原告,余下购房款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桂林公证处公证发函给被告晶都公司,要求被告收函后10天内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当面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尽快按照协议付款,避免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却以在其他地方进行了投资为由,拒不支付购房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定金法则”判令原告所收取被告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陈润生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铺转让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商铺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3、公证书,欲证实汇丰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将房产直接过户到被告晶都公司名下,原告发函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欲证实被告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泽辉的事实。5、定金汇款单,欲证实原告陈润生收到被告定金100万元的事实。6、汇丰公司收据,欲证实原告已经交了1600万元购房拍卖款的事实。7、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实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荔浦县荔城镇汽车站旁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的事实。8、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实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立案对100万元的争议立案在先的事实。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欲证实原告销售是合法的事实。10、南国早报拍卖公告,欲证实汇丰公司拍卖经过公告,程序合法的事实。11、委托拍卖合同,欲证实汇丰公司拍卖程序合法的事实。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联合竞拍协议》和《商铺分割协议》是原告、被告以及证人三人签订的,证人和被告王泽辉签字后没有按照协议出资参加竞拍,也没有分割到光明小区4号楼、五号楼一楼商铺份额,竞拍光明小区4号楼、五号楼一楼商铺全部是原告陈润生一人出的钱,商铺也归原告一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泽辉共同辩称:1、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陈润生应当依照《联合竞拍协议》和《商铺分割协议》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自始没有生效,即便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由于原告对光明小区4号楼无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可以依法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7日,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润生、黄某某签订《联合竞拍协议》,推选陈润生作为竞价人代表三方竞拍,竞拍后果由三方承担,并由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光明小区4号楼过户价款以及税款。同年6月30日,三方签订了《商铺分割协议》约定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所有权归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签订《商铺分割协议》协议后,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汇丰公司、房产公司联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称因办理产权登记需要再签订一份《商铺转让协议》,被告王泽辉不得已在该协议上签字,因该协议不是晶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拒绝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以及支付定金给原告,因此该转让协议未生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本案的100万元款项,是被告王泽辉错误支付给原告的,且王泽辉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由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定金。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电话找到王泽辉,希望王泽辉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同时将其开户行及账号以短信形式发到王泽辉手机。由于与原告并不熟悉,所以王泽辉一直拒绝借款。同年3月26日,王泽辉的一个生意伙伴要求其汇款到指定账户,由于操作失误,误从手机中调出尚未删除的陈润生短信,按提示将100万元汇至陈润生账户。发现错误之后,王泽辉要求返还,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由于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决定了款项的性质,晶都公司及王泽辉均向荔浦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是未获准许,故特在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3、原告主张没收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商铺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从未与王泽辉签订任何协议,晶都公司也从未委托过王泽辉代为支付任何款项,故王泽辉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及约定理由在《商铺转让协议》签订九个月后代晶都公司支付所谓的定金。同时,依据《商铺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该协议至双方签字盖章定金到陈润生账户后生效。由于晶都公司既没有盖章又没有支付定金,该协议尚未生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联合竞拍协议》,欲证实原告、被告、黄某某三方共同出资竞拍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5号楼一楼的商铺,推选原告作竞价人代表三方竞拍,竞拍后果由三方共同承担,竞拍保证金、拍卖成交价、拍卖标的过户税费等竞拍费用,由被告、原告、黄某某分别按照50%、25%、25%的比例承担的事实。2、拍卖规则及拍卖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实原告代表被告参加汇丰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以1015万元的价款竞得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5号楼一楼的商铺;拍卖成交后,拍卖委托人及拍卖人应负责买卖合同签订、拍卖标的的交付、权属证书办理等事项;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商铺分割协议》,欲证实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包括骑楼)所有权归被告,原告负责要求汇丰公司配合将该商铺产权办理至被告名下,被告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的事实。4、银行电汇凭证,欲证实王泽辉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5、广西荔浦县房产局查档证明,欲证实原告未依约将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产权办至被告名下,以及原告至今仍未取得光明小区4、5号楼一楼商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事实。6、广西荔浦县建设局查档证明,欲证实光明小区4号楼一楼商铺的开发商为广西宏湖房地产荔浦分公司及广西水电集团荔浦供电分公司,其负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拍卖标的、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的事实。7、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明细单,欲证实王泽辉因要求返还100万元借款多次找过原告的事实。8、短信一条,欲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王泽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7日广西迅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与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广西迅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将光明小区4#、5#楼一层商铺委托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事实;2、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营业资质;3、荔浦县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为广西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2011年6月28日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结果报告,证明广西迅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将光明小区4#、5#楼一层商铺委托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结果为原告陈润生竞得;5、光明小区4#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该楼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6、光明小区4#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楼房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楼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8、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和500万元银行进账单,证明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已将1600万元拍卖房产款交到委托拍卖方的账户;9、广西迅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对光明小区4#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委托拍卖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单及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转账单,证明原告2011年6月27日、7月8日分别从陈润生6228480140363986716银行卡将800万元、865万元转入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6228450140018973016银行卡的事实以及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于2011年6月27日、7月8分两次将1600万元转入委托拍卖方广西迅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账户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法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9,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联合竞拍协议》的主体是晶都公司,授权代表是王泽辉,协议中王泽辉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方式,但事实上只有原告个人出资,也有证人证言证实,协议中约定只有出资才能参加竞拍,被告没有出资不能才能加竞拍。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没有出资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资格参加竞拍,之后的拍卖与被告已经没有关系了,被告说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商铺分割协议》甲方是晶都公司,王泽辉是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泽辉的行为就是晶都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晶都公司负责。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该协议虽然是三方签订,但是出资的只有原告一方,根据协议约定的按出资分割商铺,被告没有出资,不能分割商铺。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100万元款项属于定金,被告之后没有将余款给付,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没有出资,原告必定不会把房子过户给被告,没有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不影响买卖的成立。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光明小区4、5号楼的拍卖是经过合法程序,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该房屋也是程序合法的。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从这些通话记录明细单不能证实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了什么内容,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说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而被告不予理睬。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仅仅凭借一条信息不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钱的意向,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定金100万元,原告把账号发过去是要求被告给付定金。原告对荔浦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10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5、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商铺转让协议》是为应付房产登记而签订的,是无效的。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拍卖公司无权同意原告直接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承认原告发过函,但是后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没有再联系被告。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收到王泽辉100万元,不能证实该款是定金的事实。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9、10、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6的原件,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即使原告有汇丰公司的收据,由于汇丰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原告交了1600万元购房拍卖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有拍卖公司盖章,没有拍卖师的签名,拍卖公司也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备案登记,所以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9和11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0南国早报拍卖公告虽然有拍卖公司盖章,但是拍卖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黄某某亲口承认《联合竞拍协议》、《商铺分割协议》是三方签字确认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出资,所以不存在晶都公司没有出资而不能得到50%份额的问题。证人黄某某只是凭原告的口述认为原告具有光明小区4、5号楼的所有权,而原告却没有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以及宏湖房地产公司的认定等证据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这两套房屋有所有权。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给被告发函后就对被告避而不见,而不是被告不联系原告。被告对荔浦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7以及证据9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8没有写“与原件相符”字样,也不能证实1100万元是光明小区4、5号楼的拍卖款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0的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及黄某某虽然此前签订了《联合竞拍协议》、《商铺分割协议》,对各自的出资内容、出资比例、以及商铺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但由于被告、黄某某始终没有按协议出资,是原告个人出资竞买成交后才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公证邮寄送达文书,对其公证事项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原告证据5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万元,至于该款是定金还是借款,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不熟悉,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是因为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后,被告才会给原告汇款,而且汇款的金额刚好与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金额相吻合;被告认为是借款,没有借款凭据,仅提供一个账户信息,没有反映有借款的内容;被告认为是汇错款,但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将近一年时间被告却一直没有报案,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没有反映通话的内容。因此,该款应当是被告履行《商铺转让协议》所交的定金。原告证据6有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7月8日两次转账给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800万元、865万元共计1665万元的转账银行回单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证据7有拍卖方和委托拍卖方的签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证据9与本院调取的证据9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10有当期报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由于被告和黄某某始终没有按协议出资,该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后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故被告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因本案房产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没有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不影响拍卖结果的效力,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被告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出资购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证据7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没有反映通话的内容,没有证明力。被告证据8仅提供一个账户信息,没有反映有借款的内容,没有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10,因与原告证据6相互印证,故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广西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商品化开发的形式在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开发A区建设光明小区4#、5#商住楼,其中第一层为商铺,二层以上为住宅。2011年6月9日,广西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取得了上述房产预售许可证。2011年6月17日广西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与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光明小区4#、5#商住楼的第一层商铺委托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拍卖。2011年6月20日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了《拍卖公告》,依法将上述拍卖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1年6月27日原告从自己卡号为6228480140363986716的银行卡将800万元转入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6228450140018973016银行卡,当天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万元的竞买荔浦商铺保证金收据。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参加广西汇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组织的竞拍,拍得了位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汽车站旁“光明小区”4#、5#楼一楼商铺(面积约3100平方米)。当天拍卖成交后,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写明总成交金额为2015万元,拍卖佣金为65万元,原告应付定金800万元,2011年7月8日前付清余款865万元,余下20%的成交款待商铺交付使用15天内付清。汇丰公司还给委托拍卖方提交了《拍卖结果报告》。同年7月8日原告从自己卡号为6228480140363986716银行卡将865万元转入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卡号为6228450140018973016银行卡。广西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盛忠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6月28日将500万元转入广西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253601040002015的农行账户,于2011年7月8日将1100万元转入广西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分公司253601040002015的农行账户。2011年8月18日,原告将竞拍所得的“光明小区”4#楼一楼商铺(包括骑楼),建筑面积共计15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商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1、签订本协议乙方(被告晶都公司,以下同)支付甲方(原告陈润生,以下同)定金100万元,定金抵作第二期房价款;2、甲方取得汇丰公司同意配合直接办理转让标的至乙方名下的承诺后10天内,乙方支付成交款930万元;3、甲方将转让标的交付乙方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850万元(含定金10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辉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给原告。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汇丰公司申请要将竞拍所得的“光明小区”4#楼一楼商铺(包括骑楼),建筑面积共计1550平方米的房产直接过户登记到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并提供各种过户文件,取得了汇丰公司的同意。但被告一直将余下购房款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桂林公证处公证发函给被告晶都公司,函件写明自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后,汇丰公司已同意“光明小区”4#楼一楼商铺直接过户登记到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要求被告收函后10天内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超过十天不联系又不答复,视为被告故意违约,将按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定金法则”判令原告所收取被告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投资于工农业高科技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房地产项目及投资服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王泽辉出资1078万元,占98%,曾庆玲出资22万元,占2%。2011年6月27日,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泽辉与陈润生、黄某某签订《联合竞拍协议》,约定推选陈润生作为竞价人代表三方竞拍“光明小区”4#、5#楼一楼商铺,竞拍的保证金、拍卖成交价款、拍卖标的过户税费等由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陈润生、黄某某各出资25%,若任何一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出资或足额出资的,则相应取消或减少其出资比例,由实际出资方增持相应份额。后来,三方还签订了《商铺分割协议》,约定竞得商铺后,三方根据各自出资比例分割商铺面积等内容。这两份协议被告均没有盖公章。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未交过竞拍的保证金、拍卖成交价款等。证人黄某某也当庭承认自己和王泽辉均没有按协议出资和参加竞拍,竞拍“光明小区”4#、5#楼一楼商铺是原告陈润生个人出资的。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没有履行上述两个协议。因此,原告是在自己出资竞得“光明小区”4#、5#楼一楼商铺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溢价购买“光明小区”4#楼一楼商铺,双方才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协议写明王泽辉是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的。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告自己出资参加竞拍,通过拍卖方式拍得“光明小区”4#、5#楼一楼商铺,并依《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交清款项后,被告同意溢价购买“光明小区”4#楼一楼商铺,双方才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该协议真实写明了标的物的状况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定金条款和违约责任,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该合同履行。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王泽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控股的股东,而且该协议写明王泽辉是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的,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合同的一方是原告陈润生,另一方应当是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和黄某某均表示自己没有出资参加竞买,被告提出原、被告应按《联合竞拍协议》和《商铺分割协议》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商铺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产权登记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泽辉与原告不熟悉,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是因为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后,被告王泽辉从自己个人账户给原告汇款100万元,而且汇款的金额刚好与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金额相吻合,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泽辉是替其公司交定金,是一种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被告认为该汇款是借款和汇错款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款应当是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商铺转让协议》所交的定金。按照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被告交付定金后,原告取得汇丰公司同意配合直接办理转让标的至被告名下的承诺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成交价款930万元,其余价款在标的物交付后结清。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2年7月10日取得了汇丰公司同意配合直接办理转让标的至被告名下的承诺,并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受让商铺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按成交价款10%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泽辉无权要求原告陈润生返还其给付原告的定金100万元。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全部由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