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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大运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大运路151号时,与姜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和孔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姜某和孔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证人杨某、姜某、孔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