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钱刚与胡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刚,胡渝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76号原告:钱刚。委托代理人:高世维。委托代理人:赵云贵。被告:胡渝超。原告钱刚为与被告胡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刚起诉称:原告通过担保人朱婉珠认识被告。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朱婉珠也在借条上作了担保承诺。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2013年1月20日先归还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两分半计算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本息合计4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钱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9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另外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渝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钱刚通过担保人朱婉珠认识被告胡渝超。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39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另外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刚现金肆拾万元正,其中壹拾伍万元元月20日还清”,案外人朱婉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渝超返还原告钱刚借款本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胡渝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