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轿车自本市海曙区镇明路潮人酒吧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三市立交桥附近时,遇到本市海曙交警大队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后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 旦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