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葛绍晶与王齐保、沈晓萍、薛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绍晶,王齐保,沈晓萍,薛海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葛绍晶,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保,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沈晓萍,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薛海其,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原告葛绍晶诉被告王齐保、沈晓萍、薛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绍晶的委托代理人蒋惠,被告薛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保、沈晓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绍晶诉称:2011年2月,被告王齐保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1%,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薛海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齐保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故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0日尚欠本息合计8万元,展期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月利息为2.2%,违约金为2万元,逾期还款罚息为每天0.1%,被告薛海其自愿继续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齐保催要借款未果。经查,被告沈晓萍与被告王齐保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海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齐保、沈晓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计2万元并按月利率2.25支付2012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薛海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王齐保、沈晓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海其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王齐保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对双方借款的情况更不清楚。2011年2月1日,王齐保找到答辩人说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个月归还,并陈述潘宝坤差其54000元,2个月还款没有问题,要求答辩人为其担保。答辩人当即表示自己已和单位买断,现在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收入,不符合担保条件,原告表示这是公司的规定,借款必须有担保,答辩人与王齐保是朋友,应该为朋友担保,答辩人无奈表示同意。此后,原告拿出3张担保手续(空白)让答辩人签名,因当时是农历大年二十九下行5点10分左右,银行要下班,答辩人就在担保手续签名。答辩人签字后,原告在银行取款6万元给王齐保,王齐保当时即付给原告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4个月后,王齐保没有归还原告的钱,原告打电话给答辩��,答辩人表示这是高利贷,违反金融秩序;2、2011年6月,潘宝坤欠王齐保借款一直未还,答辩人和王齐保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做一下借款转项,原告表示同意。潘宝坤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王齐保所欠的钱由潘宝坤归还,王齐保将潘宝坤的借条还给潘宝坤,由潘宝坤当场撕掉。次月,潘宝坤也未能归还原告的钱,原告出具委托给答辩人和王齐保,要求我们去找潘宝坤催要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又找到答辩人和王齐保,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让答辩人签字担保,因担心被起诉,答辩人和王齐保均答应了。答辩人认为原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其可以要双份借款,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齐保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齐保与被告沈晓萍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薛海其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齐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定被告王齐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月利率2.1%等内容。同日,被告薛海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前述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齐保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因被告王齐保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甲方)、被告王齐保(乙方)、被告薛海其(丙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2月1日向甲方借款6万元,用于春节家庭生活,丙方提供了连带担保。乙方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导致拖欠甲方的贷款本息和罚息截至2011年12月30日为8万元,丙方愿意继续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并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展期还款的期限为十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保证分十次按月等额还本,按照欠款额付息(利息为每月2.2%);二、丙方���担保期限为本展期合同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担保责任自动解除等内容。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借款合同、借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展期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齐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展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王齐保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齐保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万元,其月利率为3.03%(20000元÷60000元÷11月×100%),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1%)标准,亦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3702元,其中2011年2月1日至2月8日的利息为310元(60000元×5.81%/年÷12月/年×4倍÷30天/月×8天),2011年2月9日至4月5日的利息为2262元(60000元×6.06%/年÷12月/年×4倍÷30天/月×56天),2011年4月6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为11130元(60000元×2.1%/月×53/6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利率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齐保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齐保与沈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齐保、沈晓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晓萍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三、被告薛海其为被告王齐保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薛海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海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保、沈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绍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7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葛绍晶支付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海其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480元,由被告王齐保、沈晓萍、薛海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齐保、沈晓萍、薛海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