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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洪飞与郭保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飞,郭保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洪飞,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保统,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洪飞诉被告郭保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刘兴军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车辆运营,借款期限15天,担保人为被告郭保统,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1%计算滞纳金,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刘兴军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保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条及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兴军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8日,被告郭保统在借款条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为借款人刘兴军的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保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刘兴军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8日,被告郭保统为刘兴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1%计算滞纳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和滞纳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刘兴军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保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刘兴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刘兴军及被告郭保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保统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保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飞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保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