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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凤菊、李发敏诉李美英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菊,李发敏,李美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凤菊,女,1955年7月20日生。原告李发敏,女,1956年7月16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美英,女,1961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凤菊、李发敏诉被告李美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菊、李发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李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菊、李发敏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运秋、母亲马培芝分别于2003年及2000年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杞县城关镇七里岗村有房屋四间、东屋一间、厨房一间及宅院一处,同时原、被告父母有土地补偿款64050元,上述财产均被被告强行霸占,经多次调解未果。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64050元。被告李美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其父母一直体弱多病,长期吃药打针,仅靠被告收入负担不起,二原告不拿钱给父母看病,被告只好拿出土地补偿款给父母还医疗费债务,用完土地补偿款还不能完全清偿,加上近期给其父母坟墓迁移所花费的费用,欠了巨额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运秋、母亲马培芝分别于2003年及2000年去世。原、被告二奶一直随原、被告父母生活,无其他继承人,已去世多年,原、被告父母及其二奶共分得承包田2.73亩。2009年,国家征用杞县产业集聚区七里岗社区的土地,其中被征用的有李运秋、马培芝及原、被告二奶的土地共计1.83亩,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其中每亩有1000元的青苗费),被告领取了上述土地补偿款共计64050元(其中有1830元的青苗补偿款)。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与被告李美英及其丈夫张传武共同生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县产业集聚区七里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原、被告父母及其二奶的土地1.83亩被征用,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4050元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土地补偿款64050元为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原、被告父母生前与被告李美英及其丈夫张传武共同生活,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运秋、马培芝土地补偿款64050元,由二原告李凤菊、李发敏各分得5000元;被告李美英分得5405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801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00元,被告李美英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阳审判员  刘献和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