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苗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苗某,男,汉族。被告:纪某,女,汉族。原告苗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因认识时间较短,两人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于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纪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