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20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等人共同租住位于彭州市出租房,2012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房间无人之机进入该房间,将其放在床上的红色女式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追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当场盘问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梅、李某某、刘某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经追退给被害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