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志山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志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法定代表人马岳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委托代理人周杰。原告刘志山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以下简称特勤大队)作出的编号61010810051690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特勤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编号61010810051690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志山驾驶陕A×××××机动车,于2013年2月16日16时53分在东二环-金康路行驶中实施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0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视频光盘一份和交款记录详细信息单一张,证明陕A×××××号牌车辆违法地点和事实;交款记录单证明收据编号与处罚决定书编码、银行缴款匹配。2.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零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五十条。原告刘志山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53分许,原告驾驶陕A×××××出租汽车在东二环与金康路行驶中,被被告以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罚款100元。原告当日用现金在银行缴纳罚款时,因系统缺少所对应的行政机关而无法缴纳,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其工作人员让原告到被告上级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传法制处询问,答复称被告有权处罚,有批复、委托。原告请求出示被告有效管辖文件时遭到拒绝。无奈原告经银行办理银联卡自主完成交款,并根据小票在柜台补打了《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经对比其他大队罚款收据后发现被告存在无行政机关和代码。一、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执法主体属性。不能以特勤大队名义作出处罚。二、从现有政府信息公开中得知,2009年2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构调整增设的特勤大队是处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承办各类大型活动、接待外宾来访等活动的交通警卫任务。原告违法发生地属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管辖,被告违反了管辖规定。三、原告违法属实。但被告发现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将处罚权移交有管辖权的大队或者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名义进行处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的处罚无效,同时请求追加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第二被告。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更名撤销原一至十一大队改按区划分图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更名撤销原一至十一大队改按区划分图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区大队辖区示意图附文字,证明新城大队才有权处罚原告。2.处罚决定书一张、罚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两张罚款收据对比证明被告无行政机关代码。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东二环与金康路与事实没有关联。被告特勤大队辩称,关于陕A×××××号牌车辆2013年2月16日在东二环与金康路行驶中实施的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原告所称无法缴纳罚款的问题,是因交警执法系统与银行交款系统数据导库存在时间间隔,即时无法交款属正常现象。二、特勤大队作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执勤大队,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并且是支队赋予的职责权限,当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三、特勤大队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赋予对全市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整治,属于西安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其都有管辖权。综上,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从录像上看是金花路,与被告处罚决定书表述的金康路与东二环的违法地点没有关系。并认为被告证据没有显示采集人、录入人、刻录时间等信息,没有审核标志,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交款记录详细信息无出处,没有部门核对无异议的印章。证据2认为不合法、不完整,无证据来源和说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采集视频证据所使用的固定式监控设备未向社会公布架设地点当庭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院允许被告限期提交补充证据。被告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互联网上公布固定监控设备的网址记录,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监控设备的情况说明和检验报告,证明固定监控设备经西安市交警支队检测后安装并统一在网上公示。原告对补充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与拍摄其违法的仪器无关联,仪器未年检,报告已经过期。西安市公布的402处固定监测点没有被告拍摄其违法的固定监测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违法。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认原告违法地点即东二环至金康路路段就属于东二环范围区间,原告所称金花路路段包含在东二环至金康路路段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由其上级部门盖章确认的完整文件,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补充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6时53分,原告驾驶陕A×××××出租汽车在行至东二环-金康路路段时,实施了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行为,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处设置的监控设备拍摄,被告截取视频拍摄记录取证并录入违法信息管理数据库。原告在互联网上查询得知后到被告处进行处理。2013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61010810051690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缴纳了罚款。另查明,原告对其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因系统无对应行政机关而无法在银行柜台交款的问题。经查,原告后来系通过银行自助存取款系统缴纳罚款并打印了收据。其出具的编号为AW7185872的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上,收款日期打印出现错误,“行政机关”一栏仅有数字代码而无名称。被告称数字代码与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代码一致,交款时间可能是银行系统设置出现错误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对于违反规定的,该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幅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实施道路管理及执法的主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就本案而论,原告认为被告无执法权并申请追加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经审查,特勤大队是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设的县处级建制单位。根据西安市公安局西公通(2012)282号文件规定,特勤大队具有负责交通秩序和专项整顿工作及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的职能,因此,特勤大队享有对支队辖区所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该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行使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力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该大队无行政执法权缺乏依据,其以作出处罚决定的特勤大队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请求追加支队为被告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监控设备不合法,缴款收据打印有误等执法规范性质疑。经审查,被告使用的是固定式监控设备(V8548型快速球型摄像机),有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统一抽检报告,用于监控西安市东二环至金康路路段即原告违法地点的固定监控设备通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互联网网站向社会进行了公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被告用以收集原告违法行为的视频记录资料,也可以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状态。原告当庭亦承认其具有违法行驶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交通秩序的维护既有赖于全社会公众的自觉守法,也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规范执法。原告已经及时了解认可其违法记录,并接受了罚款处理。而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因缺乏与代收罚款的银行部门及时核对检查,造成罚款收据时间打印出现错误以及无法通过柜台交款等问题,既造成行政相对人诸多不便,又易导致信息公布不明,应属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程序中的瑕疵。此外,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还存在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规范填写和准备证据资料的瑕疵,在以后工作中应及时加以改进。综上所述,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山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61010810051690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娟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