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尽谦与杜英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尽谦,杜英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王尽谦,男,1950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滑县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英毫,男,1975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卫勇,男,1971年1月31日生。原告王尽谦与被告杜英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尽谦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杜英豪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尽谦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30分左右,在省道307线滑县瓦岗寨乡西小屯,被告杜英豪驾驶豫EF51**号无号牌四轮内燃特种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尽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杜英豪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原告要求过高,合理损失,有我赔偿,我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9时30分左右,在省道307线滑县瓦岗寨乡西小屯,被告杜英豪驾驶豫EF51**号无号牌四轮内燃特种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尽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尽谦无责任。王尽谦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158.64��,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3椎体轻度滑脱,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癔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尽谦的损伤构成轻伤。支出交通费300元,照相费66元,关于车损,经原告申请评估后,又撤回申请未鉴定。被告杜英豪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尽谦,1950年9月16日生,属农村居民。被告杜英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相费单据、电动车购买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尽谦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英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杜英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英豪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王尽谦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158.64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原告王尽谦未提供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证明,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英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尽谦医疗费9158.64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66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3001.17元;扣除被告杜英豪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10001.17元;二、驳回原告王尽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英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